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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為0.680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楊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楊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680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501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楊世良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19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1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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