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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諒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陳諒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勳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村長PUB內,因與温玫惠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温玫惠臉部,致温玫惠因此受有臉部灼傷、眼角膜灼傷等傷害。
嗣經温玫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玫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諒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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