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1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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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李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結完帳再竊取告訴人店內貨架上之銅鑼燒2盒供己當早餐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銅鑼燒2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邱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李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3分許,在李紀芬擔任經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結帳完畢將商品裝袋之際,徒手將上開店面門口旁貨架上之銅鑼燒2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未結帳即放入其袋內並走出門口,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店員陳香君發現遭竊告知李紀芬,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李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紀芬、證人陳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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