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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樺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樺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樺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藉由至告訴人住家打掃之機會,任意竊取告訴人屋內之財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且因被告表示已無賠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承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清潔人員(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ELINE皮包2只,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9號
被 告 鄭樺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樺瞳係「媽咪樂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並經該公司指派為簡肇儀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在簡肇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CELINE皮包2只(價值共新臺幣213,500元,簡肇儀其餘遭竊物品部分,另經警循線調查,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並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得手,嗣經簡肇儀報案,經警於上開機車尋獲前開皮包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肇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樺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肇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媽咪樂清潔服務委任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包2只,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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