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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華嶺貪圖一己私利,趁隙毀壞告訴人王奕發管理之停車場繳費亭信箱並竊取其內財物三次,且竊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於近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入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其不知警惕自身行止,仍一再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惟被告竊得暨損壞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47分許,至王奕發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VIVIPARK東安路停車場」之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致信箱毀損,並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於112年8月17日4時30分許,又至上址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致信箱毀損,並竊取其內零錢240元。
(三)於112年10月20日6時33分許,又至上址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致信箱毀損,並竊取其內零錢290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奕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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