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張俊霖發生爭執,即率然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本院審酌該支球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44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故與張俊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打張俊霖之臉部及四肢,造成張俊霖受有頭部、右大腿、左膝及左肘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陳宥升因對告訴人張俊霖不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的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的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112年2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4張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1時1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的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