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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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鄭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先後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已著手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鍾○○間之細故糾紛,即率爾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電話之權利。

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衡以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鄭嘉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瑋與鍾○○前為○○○○,渠等因故發生爭執後,鄭嘉瑋因不滿其使用之手機號碼遭鍾○○停話,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6時42分許起,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以簡訊及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你不回我電話,我就去找阿嬤,把我們去汽車旅館的影片給阿嬤看,順便跟他說老公死還沒一年就跟我去開房間」、「我會讓阿嬤知道她媳婦多會搖多會叫,反正影片直接給阿嬤看就好了」、「我也會順便傳給百五」、「看要多難看都可以」、「辦事影片給老人家看嗎」、「還是給百五看也可以」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給鍾○○,要求鍾○○將手機號碼恢復通話,欲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鍾○○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訊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之舉,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只是想要讓鍾○○幫我把手機復通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2月11日調查筆錄、本署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復參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堪信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將手機號碼恢復通話方有上開舉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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