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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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只是把人家的東西弄壞而已」(偵二卷第11頁),其已承認於本件犯罪時、地,出於毀損故意,徒手扳動被害人汽車之左、右後視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徒手扳動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之兩側後視鏡,致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7-39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被 告 李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俊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該車之左、右後視鏡,造成該左、右後視鏡損壞而無法正常收合,足生損害於黃俊翰。
二、案經黃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什麼事都忘了,我沒有印象為何要徒手扳動告訴人黃俊翰上開車輛的左、右後視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之指證 其上開車輛之左、右後視鏡遭人毀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6張、警卷勘驗照片16張、本署勘驗照片26張 被告步態平穩、穿梭自如,徒手扳動告訴人上開車輛的左、右後視鏡之事實。
4 國通汽車中華廠報價單 上開車輛後視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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