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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拾得被害人乙○○不慎遺失之錢包,卻未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將其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76元,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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