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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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書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林鴻儒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簡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又再犯本件,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26號
被 告 陳書羽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3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家樂福中正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均已發還)。
嗣經家樂福中正店安全課課長林鴻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多項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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