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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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怡安與李菀婷為同事關係,盧怡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檳榔攤店內,因細故與李菀婷發生口角,盧怡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菀婷恫稱:「林北要給妳催下去啦,還不知道是嗎?(台語)」,接著至店內架子上拿取檳榔刀,手持檳榔刀走向李菀婷,一邊與李菀婷口角,一邊持檳榔刀對著李菀婷比劃,使李菀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李菀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怡安於警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菀婷於警詢中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現場之檳榔刀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紛爭且對象相同,在時間上接續,尚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檳榔攤之同事關係,僅因2人間有工作糾紛,即心生怨懟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並手持檳榔刀在告訴人面前比劃,對人身安全極具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無前科及其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檳榔刀1把,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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