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3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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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杏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杏芬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簡清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檳榔攤內,徒手翻找得香菸16包欲竊取之際,適逢簡清鎮返回後發現報警,李杏芬遂將香菸棄於檳榔攤桌上,旋即離去,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杏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清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9-1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竟因生活困苦之動機及目的,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未能得逞竊盜犯行、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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