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3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行竊之物品又非日常生活所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雖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大摩12年雪莉三桶威士忌酒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威雀威士忌酒1瓶,未經扣案或發還,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康惠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黃柏霖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5龍來超市店內,徒手竊取威雀威士忌酒、大摩12年雪莉三桶威士忌酒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2,500元,其中大摩12年雪莉三桶威士忌酒扣案後業經發還黃柏霖),並置於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柏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霖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惠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前,已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12年7月11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請審酌上情,予以量刑。
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爰請亦列入量刑審酌。
三、被告竊得之大摩12年雪莉三桶威士忌酒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威雀威士忌酒1瓶,未經扣案或發還,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