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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犯罪,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折疊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江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街00號
B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迪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燕慧所有置於該處之摺疊桌1張(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經扣案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桌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燕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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