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3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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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陳品菖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被 告 薛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文因不滿陳品菖重複詢問加油種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加油站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機掰、臭耳人(臺語)」等詞辱罵陳品菖,足以貶損陳品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品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侮辱性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陳品菖當時詢問我3次要加什麼油,我都有回答92、加滿,但告訴人都沒有聽到,還擺臉色給我看,我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一時情緒上來才會罵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品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機掰、臭耳人(臺語)」等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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