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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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112年度偵字第3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公仔伍個、手錶壹支、手持式小電風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公仔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裕仁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公仔5個、手錶1支、手持式小電風扇1個及公仔6個,均已變賣,而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62號
被 告 郭裕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再變賣得款。
嗣經蘇柏仁、林昀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昀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宣、蘇柏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附表編號1犯行之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附表編號2犯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蘇柏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將機台上之物品放入塑膠袋內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公仔5個(價值約4,400元)、手錶1支(價值200元)、手持式小電風扇1個(價值200元)。
2 林昀宣 (提告) 112年11月1日 21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將機台上之物品放入塑膠袋內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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