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傅士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
- 二、案經李宥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撿到零錢包,
-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零錢包乃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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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士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士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抓娃聯盟」選物販賣機店,見機臺上有零錢包1個【為李宥辰所有,暫放在該機檯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65元),下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零錢包得逞。
嗣經李宥辰發覺其零錢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傅士峰,傅士峰亦提出上開零錢包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撿到零錢包,在現場等了約10分鐘都沒看到有人來尋找,其想說隔天20時下班再交到派出所,沒想到隔天下午就被警方通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抓娃聯盟」選物販賣機店,見機臺上有零錢包1個,即徒手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宥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零錢包1個(內有165元)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零錢包乃放在機檯上,而非掉在地上,顯是有人暫時放置無誤。
又被告取走該零錢包後,並無尋找所有人之舉動,不久即行離去,又未將該零錢包交給警察,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物歸原主之意思,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零錢包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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