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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吉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就敲砸告訴人丙○○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就作勢毆打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少年林○寶於案發時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少年林○寶於斯時僅差1個月即滿18歲,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少年林○寶之實際年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林○寶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2人雖與少年林○寶共同犯本案毀損罪,仍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少年林○寶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財物,被告甲○○更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及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總金額之共識,但因對於如何給付,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使用之磚塊、木棍、廢棄輪框,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佳憲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乙○○、少年林○寶(所涉犯行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楊佳憲住處索債,因未遇楊佳憲,楊佳憲之父丙○○復當場拒絕處理債務,雙方發生爭執,甲○○、乙○○、少年林○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木棍、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之車號0000–G2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攝影機2部、大門玻璃、紗窗等物,致該等財物毀損不堪使用。
期間,甲○○復持木棍作勢毆打丙○○,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三)證人即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詞。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五)現場照片。
(六)車籍資料。
(七)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罪嫌,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案發處所為告訴人之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上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所為無由成立妨害秩序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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