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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良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112年11月19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良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良吉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良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良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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