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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賣、運輸毒品等前科,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檢驗結果、數量、重量、單位如附表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3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67、69頁)卷附供參,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被告吸食毒品使用過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包裝袋及器具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數量、重量、單位及說明 1 晶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計1包(驗餘淨重為1.0546公克) 2 吸食器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組 3 針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蕭宏志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5室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8時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546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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