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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OAN TAI(潘允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OAN TAI(潘允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DOAN TAI(潘允財)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邱士福、裴仲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1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士福、裴仲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若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PHAN DOAN TAI(中文名:潘允財,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OAN TAI(中文名:潘允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旁停車場時,見張亦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得手而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見邱士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前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
㈢於112年11月22日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裴仲申住處未上鎖之際,進入其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2,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士福、裴仲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福、裴仲申、被害人張亦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共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士福、裴仲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如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是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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