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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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福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丁○○犯行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4頁)。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9頁、第211至226頁)。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姪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丙○○、丁○○對告訴人乙○○所為強制及傷害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丙○○、丁○○就上揭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間有至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告訴人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丙○○、丁○○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手段,與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3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父子,丙○○與乙○○、甲○○○分別係兄弟、母子,丁○○則與乙○○為叔姪。
丙○○、丁○○與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丁○○因故長期與乙○○、甲○○○相處不睦,丙○○與其妻黃惠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安門市(下稱本件超商)時,發現乙○○、甲○○○在該超商前撥打公用電話對丁○○進行騷擾之行為,乃將此情以行動電話告知丁○○,丁○○便自行於同日時40分許前去本件超商進行蒐證,豈料此舉引發乙○○之不滿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本件超商旁之同路2段63巷口處,先以手拖拉丁○○上衣使之倒地後,隨即徒手毆打丁○○,適丙○○與丁○○通話時發覺上情,旋即駕車回頭趕赴本件超商。
丙○○於抵達本件超商後,見乙○○持續攻擊在地之丁○○,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上前攻擊乙○○並將其壓制在地,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丙○○,丁○○在旁見狀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合力壓制乙○○,而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再與丙○○先後多次出手毆打乙○○,丙○○復以嘴咬乙○○之右手食指等處。
乙○○雖遭丙○○、丁○○壓制在地無法動彈,仍承前傷害丁○○之犯意,以手抓及嘴咬丁○○身體之方式加以抵抗。
而上開衝突導致丙○○受有左鼻瘀青、左下巴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致丁○○受有左前額擦傷、右胸部擦傷、胸部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右手肘挫傷、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肩挫傷、前胸擦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臂咬痕、左手擦傷、右手食指咬傷併指甲撕裂傷2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丙○○、丁○○方行停止合力壓制乙○○之行為,惟在場之甲○○○仍心有未甘,乃趁丙○○未及注意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以安全帽朝丙○○之頭部揮打1次,致丙○○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訴及指訴 ㈠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合力壓制告訴人乙○○在地,並與被告丁○○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乙○○彼時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佐證被告甲○○○於警到場後,另有持以安全帽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打1次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訴及指訴 ㈠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合力壓制告訴人乙○○在地,並與被告丙○○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乙○○彼時有將告訴人丁○○拖拉在地並出手毆打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訴及指訴 ㈠證明被告乙○○在受告訴人丁○○以身體壓制之過程中,有以嘴咬告訴人丁○○身體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丙○○、丁○○彼時有合力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且在衝突過程中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㈢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丁○○壓在地上毆打他,也沒與丙○○互毆,被壓制過程中也沒反擊丙○○、丁○○,因為我無法反擊,只有咬丁○○肚子,否則我無法呼吸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訴 被告甲○○○雖坦認有持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丙○○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要打,但沒有打到等語。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丙○○、丁○○部分)、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丁○○、乙○○在上開衝突後,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6 手機拍攝畫面擷取影像、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佐證本件衝突過程之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乙○○、甲○○○,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丙○○、丁○○2人間就上揭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丁○○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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