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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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時、空均重疊密合,且主觀意思之目的及客觀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較重之罪,而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開車行為不當,即假冒警察身分執行盤查、搜索之職權,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於本院所述曾受車禍導致腦傷,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志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頂加裝紅色警示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勝路時,因不詳原因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呂威億心生不滿,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將A車車頂之紅色警示燈及車內後照鏡上所加裝之紅藍警示燈均開啟,且在外衣胸前配戴印有「POLICE」字樣之紅藍警示燈,並在駕駛A車跟隨B車至同市○○區○○街00號後,隨即下車上前向呂威億佯稱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並要求呂威億讓渠查驗B車後車廂內有無放置違禁物品,呂威億因誤信陳建志警員身分為真,遂開啟B車後車廂車蓋,並掀開其內備胎蓋等處讓陳建志檢視,嗣呂威億要求陳建志出示警職證件,然為陳建志所拒後,呂威億乃因此心生懷疑而撥打電話報警,陳建志見狀即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彼時有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並有開啟車上警示燈及配戴紅藍色警示燈在渠身上之事實 2 證人呂威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手機攝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及同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渠行為時、空均重疊密合,且主觀意思之目的及客觀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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