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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壹瓶及乳酸沙瓦口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梁進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數十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雞尾酒供己飲用之動機、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及乳酸沙瓦口味各1瓶均已飲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及白葡萄口味各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乳酸沙瓦口味各1瓶。
梁進祥復於同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及白葡萄口味各1瓶,嗣經門市負責人李映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乳酸沙瓦口味各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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