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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吳書政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性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鄭妃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妃玲與廖珮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稱能元公司)同事關係,渠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50分許,在能元公司捲繞部4樓休息室外發口角爭執,鄭妃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廖珮淇胸口及打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壓痛之傷害。
嗣經廖珮淇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珮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淇、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突然朝告訴人臉頰揮打乙情,業經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佐,可徵被告主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且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尚未達到剝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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