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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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玉婷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軟體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被害金額非大;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款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

又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何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臉書某社團上,以暱稱「林義愷」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之訊息,致邱妤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購買,並願先行支付訂金1萬元,何玉婷為隱匿身分,另行透過「蝦皮購物」電商平台,向他人購買價值1萬元之商品,藉此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提供予邱妤安,邱妤安復於111年6月15日18時45分許,將1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何玉婷隨即取消前開蝦皮訂單,前開款項因此退回何玉婷之蝦皮會員帳戶。
嗣因邱妤安遲未取得相關遊戲帳號且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妤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妤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間,為購買英雄聯盟帳號而匯款,然未依約取得帳號等情。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購買英雄聯盟帳號,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101S號函文1份 證明前開中信帳戶乃被告以其蝦皮帳號向他人下單購買商品產生,相關款項復因交易取消,而退回被告蝦皮錢包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以相同手法行騙他人財物,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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