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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慈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000號住處內,向甲○○索要金錢未果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砸毀上址住處內之電腦及電風扇等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朝甲○○丟擲石頭,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逮補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書、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現場蒐證照片、112年度家令字第102號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行為時間係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徒手砸毀上址住處內之電腦及電風扇等物,並作勢朝甲○○丟擲石頭,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2頁),其與告訴人為配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同日徒手砸毀上址住處內之電腦及電風扇等物,並作勢朝甲○○丟擲石頭,違反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禁令,顯為遂其騷擾目的,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實無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並未對告訴人人身或自由造成具體危害或直接限制,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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