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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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Q345)」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Q34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在包廂內撿到等語(見警卷第18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17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112年12月10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翌日)18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310包廂)內,以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甲○○涉犯毒品罪嫌,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Q3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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