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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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合作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85號),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30頁),該扣案結晶物均屬於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51號),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鑑驗書(毒偵字第978號卷第34頁)在卷可參,該扣案吸食器1組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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