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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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慧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任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及規模、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陳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
不特定之賭客即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慧下注「台彩539」,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陳嘉慧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為警調查另案並勘驗賭客柳家雄(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時,發覺賭客柳家雄曾於前揭時日透過陳嘉慧下注「台彩539」,且其曾於112年8月7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4,970元賭資至本案帳戶等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員警查證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金合發娛樂城」登入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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