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
被 告 林哲浩
許名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伍台、事務機壹台、賭客標籤壹捆及對帳單壹批,均沒收之。
許名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哲浩、許名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為「林哲浩、許名璋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推由林哲浩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5台連結網際網路」;
第13行「等9間賭博網站後」之記載,更正為「等賭博網站,林哲浩自己或依許名璋之委託下注賭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浩、許名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林哲浩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為自己及受被告許名璋委託,代許名璋在附件所示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哲浩、許名璋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及分工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1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5台、事務機1台、賭客標籤1捆及對帳單1批,均係被告林哲浩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哲浩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並有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4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哲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
被 告 林哲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名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浩、許名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網路賭博網站博弈網站「鑫巴克」(網址:http://s1.a nv777.com/)、「911」(網址:https://c35-j3yp.cw8889. net/)、「Qq控端」(網址:https://c56-gdmc.ck9998.net/)、「258」(網址:http://s1.sjk188.com/)、「W」(網址:c53-op15v.ck9998.net)、「鑫龍控端」(網址:c16-omc.ct9988.net)、「58後桶」(網址:https://c5-t62rf.c88168.net)、「興旺」(網址:https://2c15-c68fj.ct9988.net/)、「彩福寶」(網址:c39-8gjkc.cw8889. net)等9間賭博網站後,其網路博弈為各式球類比賽,以比分為依據,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贏的話,能實贏950元;
彩球部分,有分2星、3星,依台灣彩券開獎的539為依據,2星收的牌支錢是78元,有中獎的話,實拿5122元,3星收的牌支錢是70元,有中獎的話,實拿5萬5,930元;
反之,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員警執搜索票至上址行搜索時,現場查扣電腦主機5臺、事務機1臺、賭客標籤1捆及對帳單1批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浩、許名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浩、許名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2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5臺、事務機1臺、賭客標籤1捆及對帳單1批等物,為被告林哲浩所有且供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查獲被告林哲浩電腦內有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以上帳號、密碼,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那些是去社群都要的到的帳號、密碼,輸入那些帳號、密碼,可以看帳,可以看他們的下線下注,但不能做任何動作。
LINE社群都會有人分享,我就會記錄下來,只能看帳而已,我只是賭客,開那些帳號是為了分析看誰比較會贏而去跟他的牌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供之彩球討論(9)社團上傳上開網站代理層級以上帳號、密碼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其所辯難認無據,且本案並無被告係媒介何人下注,該下注者之相關筆錄,亦無被告抽取水錢之資金往來明細,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難逕令被告林哲浩擔負刑法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責;
而本案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