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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慶平路537號」更正為「慶平路5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如附件附表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蔡尚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超商店長邱靜敏、陳慶鐘發覺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靜敏、陳慶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數量 1 112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國平店 隱形眼鏡(廠牌:媞蜜多-彩色日拋心動時刻) 1盒 2 112年12月1日 1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承天店 隱形眼鏡(廠牌:媞蜜多-彩色日拋心動時刻)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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