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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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劉文聰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邱俊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6分許,在劉文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內,向劉文聰假意欲購買彩券後,遂趁劉文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文聰所有放置在上開彩券行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聰、證人即被害人劉文聰之配偶劉楊惠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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