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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1次,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行竊、所竊衣物之價值、所竊衣物已悉數發還告訴人杜侑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洗衫店」自助洗衣店內,見杜侑真放置於該處之洗衣籃內有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杜侑真所有之白色針織衫、白色長外套、粉色女性內衣、紫色女性內衣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即步行逃逸。
嗣杜侑真於同日7時50分許,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
二、案經杜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侑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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