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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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燕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燕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思遠離毒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已逾20年未有因毒品犯罪入監執行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吳燕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活動中心殘障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燕騰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32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322)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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