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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彰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乙○○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己○○、丁○○、甲○○、乙○○達成和解(見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與被害人辛○○調解成立(見易卷第145頁),應認其等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偶爾接房屋翻修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配偶已懷孕、現與配偶共同從事宗教佛牌網路買賣,月入約25,000元、與父母及配偶同住、須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卷第209頁、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戊○○、丙○○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262,750元、78,75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迄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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