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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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8號
被 告 許家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毓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21時2分前某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於111年12月20日21時2分,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00元至上開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以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1比1兌換,許家毓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拉霸機」,許家毓若贏則可得下注金1倍之賭金,如輸則下注金額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剛谷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毓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8日函及附件之剛谷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又參以另案被告陳楷鈞、褚亦鈇、邱啟明亦因網際網路賭博案件(下稱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判決有罪、為緩起訴處分,且前揭案件亦係以轉匯款項至剛谷公司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並以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1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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