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汪柏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二、陶子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 三、陳祐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四、黃翔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陶子傑)
- 四、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被告汪柏宇為首,僱用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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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宇
陶子傑
陳祐緯
黃翔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柏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3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陶子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祐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黃翔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4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陶子傑)被告陶子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陶子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陶子傑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陶子傑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被告汪柏宇為首,僱用其他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當。
本案賭博機房自開始經營迄遭查獲為止,期間達2個月,賭客總下注金額高達127,999,128元,被告汪柏宇有能力僱用3人,可見其犯罪有相當規模,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
另衡以被告汪柏宇前有毒品、被告陳祐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黃翔雍前有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犯罪參與期間、所獲利益等情節;
暨被告4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汪柏宇所有,作為建置本案賭博機房之設備,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汪柏宇於警詢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9,33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螢幕 1台 2 主機 1台 3 螢幕 1台 4 螢幕 1台 5 主機 1台 6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8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9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10 手機 (廠牌:vivo) 1支 11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12 主機 1台 13 螢幕 1台 14 螢幕 1台 15 螢幕 1台 16 主機 1台 1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18 螢幕 1台 19 螢幕 1台 20 主機 1台 21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2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3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4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5 手機 (廠牌:redmi) 1支 26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8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29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30 螢幕 1台 31 螢幕 1台 32 主機 1台 33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34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35 螢幕 1台 36 螢幕 1台 37 主機 1台 38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39 螢幕 1台 40 主機 1台 41 螢幕 1台 42 螢幕 1台 43 主機 1台 44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45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46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4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48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49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0 螢幕 1台 51 螢幕 1台 52 主機 1台 53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4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5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6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58 手機 (廠牌:OPPO) 1支 59 筆記型電腦 (廠牌:lenovo) 1台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ASUS) 1台 61 ASUS wifi機(分享器) 1台 62 Switch 16 port 1台 63 Switch 16 port 1台 64 筆記型電腦 (廠牌:ASUS) 1台 65 Switch 16 port 1台 66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67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68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69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0 手機 (廠牌:Samsung) 1支 71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2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3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4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5 手機 (廠牌:APPLE) 1支 76 螢幕 1台 77 螢幕 1台 78 主機 1台 79 手機 (廠牌:redmi) 1支 80 手機 (廠牌:Samsung) 1支 81 手機 (廠牌:redmi) 1支 82 監視器主機 1台 83 監視器鏡頭 4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汪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子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起,汪柏宇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作為網路賭博機房之用,負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建置供賭博機房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並裝設網路及監視器等相關設備,負責賭博機房運作,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相當紅利僱用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等3人擔任賭博機房拉攏賭客兼行銷網路賭博等工作。
以汪柏宇為首之賭博機房主要賭博獲利方式係代理境外賭博網站「RM新世代博弈網站」,專責為前揭境外賭博網站從事行銷、招攬賭客、吸收賭客為渠等下線,使用大陸金融帳戶匯款至博奕平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下注簽賭,以人民幣為下注幣別,贏者依賭博網站設定之倍數賠付,輸者之下注賭金5成歸平臺所有,另5成歸汪柏宇所有,賭博種類以世界各國足球聯盟比賽為主。
嗣於112年9月20日13時0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等4人,並扣得電腦主機11臺、電腦螢幕19臺、筆記型電腦3臺、手機4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ASUSWIFI機(分享器)1臺、SWITCH16PORT(網路交換器)3臺等物,並發現賭客向汪柏宇為首之賭博機房下注賭資金額合計1億2799萬9128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網路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三、核被告汪柏宇、陶子傑、陳祐緯、黃翔雍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4人於上開密切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經營前述線上博弈網站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依集合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陶子傑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汪柏宇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3萬9339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主機11臺、電腦螢幕19臺、筆記型電腦3臺、手機4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ASUSWIFI機(分享器)1臺、SWITCH16PORT(網路交換器)3臺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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