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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述:「被告嗣雖具狀辯解:當天在成大醫院抽血檢查後,騎車離開前拿錯這頂與我相似的安全帽,我不是偷拿云云。
然查,據被告於警詢坦認:我是在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去火車站載我女朋友,剛好缺一頂安全帽,怕被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途中騎乘機車經過小東路成大醫院時(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經警方告知正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前人行道),看到一部機車後座上有一頂安全帽,所以我就順手拿走該安全帽,我是徒手行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其當時已有配戴安全帽,猶徒手拿取告訴人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放在其機車前踏墊上,旋即離開現場,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改口辯稱是騎車離開前拿錯安全帽,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認犯行,嗣具狀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陳清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前人行道)前,見友添健真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友添健真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友添健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添健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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