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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2.221公克、0.066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0.4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施用毒品案件,110年間又經觀察、勒戒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狀毒品2包、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111毒偵2741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被 告 陳郁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2.221公克、0.066公克)並持用之。
嗣於111年11月8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2偵緝2146卷第73-74頁),與證人楊雯旋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78727號卷第7-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78727號卷第25-27、2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883號;
報告日期:111年11月22日】(本署111毒偵2741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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