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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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彭健鈞為貪圖方便,竟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將所竊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林品甄,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另參以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被 告 彭健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鈞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25分許,因未帶安全帽,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時,見林品甄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置於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品甄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台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案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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