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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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0、3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壹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榮春已滿80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榮春貪圖一己私利,趁隙竊取告訴人沈志鴻、被害人吳佳珍放置於店內之威士忌洋酒,侵害其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佳珍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告訴人沈志鴻店內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一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二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被害人吳佳珍店內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二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佳珍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就此再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3號
被 告 陳榮春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鄰○○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永華東門市內,徒手竊得架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1瓶;
復於同年月9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竊得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2瓶。
再於同年月15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文硯門市內,徒手竊得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2瓶。
嗣7-11超商永華東門市店長沈志鴻、7-11超商文硯門市吳佳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鴻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春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稱:我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沈志鴻、被害人吳佳珍於警詢指訴、證人陳麗芬、陳瑞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2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志鴻(被害人吳佳珍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受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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