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肆拾元及京城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善民先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劉益良使用,並將友人許展易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臺南市○○區○○○○設○○○○○○0○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置於該車上,且曾請劉益良持該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予黃善民,故本案提款卡係由劉益良持有中。
然劉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並在未經黃善民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4月25日凌晨0時28分起至36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之ATM機台(編號00000000號),接續持該提款卡分8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得手。
二、案經黃善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益良固不否認自告訴人黃善民持有上開車輛及提款卡,先前曾替告訴人黃善民從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故知悉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善民先前曾叫我持卡領款所以我知道密碼,本件是告訴人黃善民叫我去領這條15萬,(後改稱)他之前有說帳戶內有錢就領,我錢沒給他,我承認侵占等語。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善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證述在卷(警卷第3-10頁、營偵1871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許展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善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TM機台(編號00000000號)提領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3-48頁、營偵字1871號卷第30-39頁)。
另從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可知,告訴人黃善民果若要被告提領款項,會告知提領金額並約定如何將現金交予告訴人黃善民,但本件之告訴人黃善民並未於對話中指示若被告提領15萬元後如何交付。
再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告訴人黃善民傳送「尤其是昨天那條15沒經過同意就先去領」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告訴人黃善民指示提領一節,難謂可採。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占方式取得被害人許展易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後,再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八次提款,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再被告侵占本案提款卡目的為提款取得現金,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請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其竟利用向告訴人黃善民借用上開車輛,告訴人黃善民並委託其放置於該車之本案提款卡進行提款並轉交告訴人黃善民之機會,於持有本案提款卡接續8次提領15萬元後,而將本案提款卡及15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黃善民及被害人許展易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侵占犯行、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於本院判決前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善民及被害人許展易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緝129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許展易之本案提款卡,及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總計現金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尚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緝1291號卷第20-22頁),且經證人黃善民具結在卷(營偵字第1871號卷第52頁)。
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