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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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包你發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科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輸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被 告 王恩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住處,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包你發娛樂城」(網址:online808.com)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爆爆金鼠」(即俗稱「角子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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