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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卻僅因口角糾紛與告訴人藍開群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福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與藍開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藍開群,致藍開群受有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藍開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開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開群、證人即在場人黃駿璿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幹你娘」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人黃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
然查,證人黃駿璿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但沒有罵「幹你娘」等語,證人黃有誌則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具結作證,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有誌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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