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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管領寬鬆之人行道上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1號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時,見葉秀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人行道上之盆栽2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上開2個盆栽。
嗣葉秀芸發覺上開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盆栽2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葉秀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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