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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仟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 室)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山的那邊」飲料店內,徒手竊得財團法人臺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由上開店家負責人古孟娟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古孟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助、古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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