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邱煒智與黃健鑫(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卡利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邱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卷內資料(依職權調卷)、該
- (三)黃健鑫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照片(內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 (二)被告與「卡利網路簽賭系統」人員、黃健鑫就前述犯行均有
- (三)被告與共犯經營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簽賭,
- (四)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
-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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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煒智與黃健鑫(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卡利網路簽賭系統」之人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煒智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擔任「卡利網路簽賭系統」(網址為http://ams.cali888.net、http://ams.cali777.net、http://ams.cali5555.net)賭博網站代理商,其在「卡利網路簽賭系統」取得帳號「9733dc」等、密碼「aaaa8888」,並傳送「KK6322、U2211」等帳號、密碼給下線賭客黃健鑫,再由黃健鑫招攬其他賭客登入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賭博項目,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邱煒智交付現金與黃健鑫轉交賭客,如賭客輸牌,黃健鑫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交予邱煒智,邱煒智再轉交予「卡利網路簽賭系統」網站之人員,上開開予黃健鑫之帳號即可獲得洗碼佣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邱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卷內資料(依職權調卷)、該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其內資料截圖。
(三)黃健鑫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照片(內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賭博系統投注結算資料及截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卡利網路簽賭系統」人員、黃健鑫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經營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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