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4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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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第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豪麟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豪麟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欠缺和平理性處理事務之態度,因細故2次與告訴人陳素主發生衝突而毆打成傷,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遇事即以暴力解決,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陳素主之諒解,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劉佩琪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小孩已成年,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7月8日11時許 (犯罪事實一) 許豪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7月30日9時43分許 (犯罪事實二) 許豪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0日8時25分許 (犯罪事實三) 許豪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許豪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麟與陳素主(所涉傷害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因細故發生衝突,許豪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素主持掃把互毆,致其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許豪麟另於112年7月30日9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92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前,見劉佩琪停放在上址前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三、許豪麟與陳素主(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2年9月20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因細故發生衝突,許豪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素主,致陳素主受有下門牙一顆鬆動、臉部挫傷、頭皮挫傷、臀部挫傷等之傷害。
四、案經陳素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佩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豪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素主互毆。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劉佩琪之同意竊得上開自行車。
2 被告陳素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素主互毆,並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傷害。
3 告訴人劉佩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劉佩琪之同意竊得上開自行車。
4 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8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素主於112年7月8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鼻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之傷害。
2、被告陳素主於112年9月23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下門牙一顆鬆動、臉部挫傷、頭皮挫傷、臀部挫傷等之傷害。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劉佩琪之同意竊得上開自行車。
二、訊據被告許豪麟堅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辯稱:這件伊不記得了等語。
然查本件犯罪事實三,業據告訴人陳素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並有上開郭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嫌、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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