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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市區○○00號之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翻越前開工廠之圍牆,著手搜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惟搜尋未果,旋因上開工廠之經理李東益行經該處,當場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陳武雄始未竊取得手。
二、案經李東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斜口鉗1支,翻越上開工廠之圍牆,搜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惟搜尋未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東益、證人即上開工廠員工田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斜口鉗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6張等。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扣得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然按毀越牆垣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以竊盜為目的而翻越前開工廠圍牆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而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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